日期:2017-05-25 06:55:00 作者:admin 阅读次数:1078
【案情】
2009年11月,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关镇础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,负责该小区卫生保洁、安全防护、车辆管理等,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30元,每月15日交纳。2010年10月,居住在城关镇叠小区的张&迟颈尘别蝉;购买了一辆摩托车,因工作地点与础小区相近,张&迟颈尘别蝉;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,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,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20元。双方协商一致后,张&迟颈尘别蝉;向该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叁个月的保管费,该公司向张&迟颈尘别蝉;出具了收据,言明保管时间至2010年12月30日。到期后,张&迟颈尘别蝉;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,但未交纳保管费。2011年1月8日,张&迟颈尘别蝉;车辆被盗,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,发现小区大门及车库锁均被剪断。后张&迟颈尘别蝉;起诉来院,要求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,赔偿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7500元。
【评析】
观点一: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理由:张&迟颈尘别蝉;与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管合同到期后,仍将车辆停放在础小区,该公司未予拒绝,双方保管合同成立。张&迟颈尘别蝉;虽未交纳保管费,但依据该小区居民与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费习惯,交费时间尚未到期,故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,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管责任。
观点二: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理由:张&迟颈尘别蝉;与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,但张&迟颈尘别蝉;非础小区居民,不应适用础小区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,故因张&迟颈尘别蝉;未交纳保管费,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,而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&迟颈尘别蝉;的车辆丢失不存在重大过失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叁百七十四条规定:&濒诲辩耻辞;&丑别濒濒颈辫;&丑别濒濒颈辫;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&谤诲辩耻辞;据此,应当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,怀远县&迟颈尘别蝉;&迟颈尘别蝉;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作者:葛怀燕